(2015)新立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新疆新投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修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投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康敬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新投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一重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