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凤芹与王武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芹,王武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徐凤芹,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徐凤芹与被告王武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王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芹诉称:我与被告王武成相邻居住,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6日下午5点多,我外出归来时,发现我家大门被他人砸坏,火柴没有了。我去商店买火柴时,被被告王武成拦住,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王武成将我打伤。伤后,我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要求被告王武成赔偿经济损失20603.54元,其中医疗费10110.94元、护理费2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误工费2532.6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460.00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徐凤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公安局滦公(虎)行罚决字(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武成将原告徐凤芹打伤。2、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徐凤芹伤情及诊疗经过。3、虎什哈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1张、滦平县医院挂号费收据1张、滦平县医院医疗费收据5张、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徐凤芹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凤芹的伤情为轻微伤。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凤芹因伤情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凤芹伤后就医支出交通费数额。法庭调取并出示了滦平县公安局王武成伤害案件卷宗中滦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徐凤芹行政处罚的滦公(虎)行罚决字(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武成对原告徐凤芹提交的1号、4号、5号、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徐凤芹提交的2号、3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武成认为原告徐凤芹疾病诊断书、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中头部的伤与自己有关,其他部位的伤与自己无关。认为原告徐凤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治疗头部的费用与自己有关,治疗其他部位支出的费用与自己无关。原告徐凤芹对滦公(虎)行罚决字(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王武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武成辩称:2015年3月6日晚上我从外面回家时,与原告徐凤芹相遇。原告徐凤芹见到我后骂我,又用石头砸我,用手抓伤我的脸。我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徐凤芹一个嘴巴子,踹了原告徐凤芹屁股一脚。我同意赔偿原告徐凤芹医疗费等损失,但原告徐凤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王武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7时许,在滦平县虎什哈镇官营子村北拐子街上,原告徐凤芹骂被告王武成,被告王武成打了原告徐凤芹一个耳光,将原告徐凤芹打倒在地,后原告徐凤芹捡起地上的沙子扔被告王武成,被告王武成又用脚踹原告徐凤芹,致使原告徐凤芹受伤。2015年4月28日,滦平县公安局虎什哈派出所作出对原告徐凤芹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滦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武成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徐凤芹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好转出院。原告徐凤芹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经滦平县医院诊断,原告徐凤芹多发软组织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左房轻大;三尖瓣轻度返流;主动脉轻度返流;肺动脉高压;左室舒张功能减低;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右侧额部蛛网膜囊肿。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凤芹伤为轻微伤。原告徐凤芹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100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人民币15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凤芹、被告王武成的诉辩陈述、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武成致使原告徐凤芹受伤,对原告徐凤芹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凤芹骂被告王武成,又用沙子扔被告王武成,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武成的责任。原告徐凤芹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损失,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徐凤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0010.50元。被告王武成认为滦平县医院治疗原告徐凤芹的头部以外的伤与本案无关,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损失为400.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徐凤芹没有提供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徐凤芹主张其误工费2300.00元、护理费为23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自己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徐凤芹为农民,应属于农林牧渔业。2014年度��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00元。对于原告徐凤芹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根据疾病诊断书和病历认定原告徐凤芹误工和护理时间为23天。因此,原告徐凤芹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认定为971.04元(15410.00元/年÷365天×2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1150.00元(50元/天×23天)。对于交通费,因被告王武成认可原告徐凤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对,原告徐凤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3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凤芹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徐凤芹主张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凤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鉴定费400.00元、误工费971.04元、护理费971.04元、交通费340.00元,共计1384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凤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3842.58元的70%,即人民币9689.81元。二、驳回原告徐凤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08元,原告徐凤芹负担人民币166.90元,被告王武成负担人民币1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峥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