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毅与肖峰、张囡囡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毅,肖峰,张囡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胡玉山(胡毅父亲)。委托代理人:范怀清,本溪市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峰,女,1976年3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囡囡,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再审申请人胡毅因与被申请人肖峰、张囡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毅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调解书,再审本案。其理由是:1、因本案一审判决错误,申请人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却将申请人视为调解对象,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属于程序违法;2、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额与肖峰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人的父亲系在二审主审法官的欺骗下同意的调解意见;4、法律规定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后原一审判决即失效,但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款约定“按原审判决执行”,此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胡毅针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及自愿原则,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毅提出其因一审判决错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其进行调解属于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故本院二审在审理该案时进行调解并无不当,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毅提出调解结果与肖峰诉讼请求数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虽然民事调解书第一款确定的限期还款金额为31050元,但该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33000元,故对胡毅提出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毅提出调解协议系在二审法官欺骗下达成的再审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理再审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胡毅提出民事调解书第三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胡毅、张囡囡与肖峰达成协议,约定张囡囡如未能按期还款,双方按照一审判决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胡毅的这一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胡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