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华与杜新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杜新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邓培云,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杜新凤,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杨华诉被告杜新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培云、被告杜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认识,2001年9月21日在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200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儿,叫杨某;2003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名叫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本夫妻两应好好的过日子,然而,随着小孩的逐年长大,家庭开支不断增长,家中地域条件比较差,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从此被告就开始经常制造夫妻矛盾。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中老人不但不尽孝顺和赡养义务,反而经常无礼伤害老人,被告的任性行为经亲朋好友和村中父老做工作都无悔改。直至2012年,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在外与我分居至今,夫妻间无债权债务。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间已分居两年,无和好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杨某、男孩杨某由原告监护抚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新凤辩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支付2014年两个的抚养费50000元;3、婚生女孩杨某、男孩杨某由原告监护抚养;4、原告承担债务60000元,老家房子归被告,山岭、田地照分;5、原告违背夫妻道德赔偿被告50000元;6、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工作损失50000元;7、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的抚养费4000元;8、判令被告强奸罪;9、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认识,2001年9月21日在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外地工作。2002年4月6日生育一女儿,叫杨某;2003年11月15日生一儿子,名叫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老家经济条件差,没有幼儿园,上小学不行四十分钟,没早餐吃,午饭、晚饭都得走回去,一天走四趟。原告父母没受过教育,这样的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所以两个小孩一直在外地在母亲的陪同下长大,在环境好的地方居住及学习,改变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2013年,原告对打工生活厌倦,回到梅花镇经营小生意,开始半年一心经营生意,随着半年时间过去,被告发现原告有不正的行为,原告和同村一名未满十四岁的女孩发生性关系,这名女孩叫杨某某,是在梅花中学读初二,经过调查,事实如此。被告发现杨某某有赔款欠条,原告如果不赔偿,杨某某及其父母就对原告及小孩不利,被告为了自己小孩的安全只有以泪洗面,哑巴吃黄连为原告的风流行为买单。被告很生气,原告就骂被告,双方你一句我一句就吵起来,原告还不断地殴打被告,在一个又冷又下雨的晚上用车把被告拖到一个很远的地方,想把被告扔下水库,当时打电话给原告的朋友求助才被拦住,还有一次从高山坡把被告推到田岸上,痛了2个月,被告这样一次又一次的被原告殴打,如果报警就会打惨被告。原告的这些行为在精神上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打击,每晚都被噩梦惊醒,不能正常工作,上两天班请十天假,带来了工作损失。2014年原告抛弃妻子,由被告一人承担两个小孩的开支,原告从强奸、违背夫妻道德到殴打妻子,再到诉讼一步一步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法院为被告讨公道,不让原告逍遥法外。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与被告杜新凤于2000年相识,2001年9月21日在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4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2003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杨某。原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计划生育以及家庭经济方面的事情,被告则认为是因为原告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被告就其主张的原告与她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杨某某为甲方、“杨华”为乙方的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只是在首部列明了甲方、乙方的姓名,协议书尾部只有甲方杨某某的签名,没有乙方“杨华”的签名)、署名为杨某某的收条一份,原告否认与她人发生了性关系,并称协议书首部“杨华”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为此,原告要求对协议书上“杨华”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并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时被告称原告曾有一段时间每天和杨某某通话十几次,对此原告称聊的就是一些平常的事情。就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被告主张有田地及在原告老家的自建房,新房归原、被告,原告称自建房是1997年建的,原告及其弟弟各一半,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一份分家协议(证据名称分家协议是被告自己命名的),但经审查,该份证据中并未涉及房屋的问题,也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所指的是何内容。就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原告主张有向其表叔的借款50000元,用于在梅花开店,被告主张有向其姐姐、大哥、二哥、二哥老婆的堂妹等人的借款以及被告三张信用卡的消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予以否认,原告亦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亦予以否认。另,原告称其在广州开车,月收入2000多元,经询问双方的婚生小孩杨某、杨某,杨某称“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都不跟,一般都是跟母亲住在一起”,杨某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答辩请求,经本院庭审后多番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答辩主张,原、被告均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婚生小孩杨某、杨某均已年满十周岁,虽然杨某未明确表示愿意跟谁共同生活,但根据其陈述,杨某一直都是和被告住在一起,而杨某则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小孩杨某、杨某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400元。就双方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双方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对方予以否认,本案亦不作处理,可由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解决。就被告主张的原告与她人发生性关系,违背夫妻道德,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虽然被告提交了以杨某某为甲方、“杨华”为乙方的协议书以及署名为杨某某的收条各一份,并申请对协议书上“杨华”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该协议书尾部只有甲方杨某某的签名,并无协议书首部所列乙方“杨华”的签名,无法认定“杨华”与杨某某达成了该份协议。再者,即使协议书首部所列的乙方“杨华”所指的是本案原告杨华,该“杨华”二字也确实是原告杨华的签名,除这两份证据外被告并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华与被告杜新凤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杨某由被告杜新凤抚养,原告杨华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400元给被告,直至杨某、杨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陈 红审 判 员 杨 香 中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贤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