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郑丽君,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1966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君、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八次来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工地13号、14号、15号楼,盗窃楼内2.5平方毫米、4平方毫米、10平方毫米不同规格的电缆线,并将窃得的电缆线全部销售给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七中学附近的“某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常某。常某明知沈某某向其出售的电缆线可能系违法所得,仍以每斤20元左右,共计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沈某某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4年1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次来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工地15号楼内,窃取10平方毫米电缆线80米,2.5平方毫米电缆线169米,4平方毫米电缆线1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2月16日,经通辽市价格认��中心鉴定,10平方毫米电缆线80米价格为480元,2.5平方毫米电缆线169米价格为236.60元。2015年7月1日,经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4平方毫米电缆线1米价格为2.5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常某退还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茂水岸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常某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介绍信、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通价认鉴字(2014)130号铜芯价格鉴定结论书、通价补鉴字(2015)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常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九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常某明知所收购物品可能系犯罪所得,仍对被盗赃物予以收购,作案八起,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起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