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晓洲与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洲,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沈晓洲。委托代理人:陈显明。被告: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流青。委托代理人:梅卫平。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峰。委托代理人:金锡其,电话:。原告沈晓洲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关于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和办公楼工程,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工程建筑面积、施工工期、承包方式、造价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方面内容作了一一约定,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工程造价已通过审定,审定金额为21021544元。2012年8月2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内容作了一一约定,合同价款暂估210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承建了第一被告的4#厂房、办公楼、1#宿舍楼、2#宿舍楼、按第二被告的工程决算为18548021元(配套费未计入),第一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审定金额为15108456元,原告已完成水电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水电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工程款总额的90%,保修期满二年后付款完毕。据原告了解,被告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498278元,原告仅实际收到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7664元(具体结合两被告财务记载核实),尚应付原告工程款6220792元,此外,在配套费和传达室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具体金额后,相应的工程款也应当及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和水电工程款6220792元(最终金额按鉴定结果确定),被告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原告沈晓洲系被告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而并无证据证明浙江中领工贸有限公司知晓该合同,故沈晓洲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浙江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人。另该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应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晓洲对本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广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