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康亮飞与李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亮飞,李忠,牛永娥,李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741号原告康亮飞,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牛永娥,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奶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康亮飞诉被告李忠、牛永娥、李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牛永娥、李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忠、牛永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奶平对该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6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忠、牛永娥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奶平对该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忠、牛永娥、李奶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忠、牛永娥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李奶平对该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6日,被告李忠、牛永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奶平对该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忠、牛永娥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26日,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康亮飞与被告李忠、牛永娥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奶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李奶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奶平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忠、牛永娥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忠、牛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康亮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李忠、牛永娥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忠、牛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