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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贵文与阿拉腾托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文,阿拉腾托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镶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李贵文,男,汉族。被执行人阿拉腾托亚,女,蒙古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镶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阿拉腾托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80394元执行款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阿拉腾托亚在镶黄旗第一小学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阿拉腾托亚的银行存款814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景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