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祁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寿阳县朝阳镇童子河村下曲小组人。被告祁某某,男,汉族,寿阳县平舒乡西郭义村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祁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8年原告在县城经营米其林轮胎门市部期间,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轮胎、配件等进行汽车运营,后因为关系处的较好,有时被告资金难以周转,原告不仅能赊欠给被告物品,还代给被告垫付煤炭出省费。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整,并亲笔给原告写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肯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原告在县城经营米其林轮胎门市部期间,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轮胎、配件等进行汽车运营,因关系较好,原告经常赊欠给被告货物。截止2013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归还拒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所欠款项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款应予归还,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给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欠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