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0612号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十楼A。法定代表人陶宇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端然,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鲍婕,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绍东,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新、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端然、鲍婕,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浑南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评估费522701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关于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全部委托事项,有部分居民住宅的房屋装修评估工作没有完成。2、《关于汽车城项目果园民村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已明确注明评估对象及范围,另外原告也是根据评估范围内评估对象的整体价值出具了《评估报告》,因此被告认为应当以评估范围内评估对象的整体价值即“评估总价”计算评估费用。依据计价格[1995]971《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评估收费标准的计算表的内容,原告应按照“评估总价”千分之零点一的比例计算评估费。综上所述,请贵院在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委托对象、范围、内容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中标公示、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及被征收人的选择与认可,原告成为本项目评估工作唯一的合法评估机构。评估时点为2013年10月15日,即房屋征收公告公布之日,签约期限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收费通知、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按分户计算评估费用的依据及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评估报告是否与被拆迁人的人数相符需要法院调取。4、查档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表亦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的依据,该明细为两栋住宅楼的明细,并不包括仓房锅炉房、气化间。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房屋征收分户评估价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户出具的分户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恰恰证明仅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评估对象的整体价值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该报告单说明整体价值的组成情况,并不是独立的评估报告。6、结算申请、邮箱送达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截至2014年6月23日已经实际发生的评估费用51706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显示邮箱邮寄内容。7、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单、文件签收表一组,用以证明双方往来的一系列文件及签收确认单;受被告的正式委托以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及流程;截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方已经完成了168户居民住宅的《住宅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原告方已经出具了66户居民住宅的《征收住宅房屋装修评估报告单》、《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仓房征收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仓房征收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和《果园新村锅炉房及气化间征收补偿评估明细表》等等;原告提交的一系列的工作内容及成果均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并均有签收表可证明;根据见方(2011)77号及计价格(1995)971号规定,同时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原告于本项目应得的评估费用为522701元。被告对评估对外文件签收表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回单位与具体工作人员核实,另外果园新村锅炉房相关文件,根据原告所提证据,不符合评估报告的格式要求,未见书面文件。8、评估对象收费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按分户计算的果园新村项目住宅与非住宅的评估费用明细表。被告认为明细表不具备任何效力,系原告自行制作。9、申诉依据和意见及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按双方已经协商未果,原告方坚持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张按照国家标准计费。被告认为该文件是原告自行出具,不能作为确定评估费金额的有效依据。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评估委托书所确定的评估范围及对象,整体价值制作评估报告,仅出具一份评估报告,至于每户所对应的单价是该总金额的构成明细,原件在拆迁办公室,可调取。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是报告的全部,只是一份汇总表,用于确认每户评估值及总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住宅实施征收,并由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作为征收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被征收人投票选举,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评估机构,负责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0日,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签订《关于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东至南京南街、南至沈阳三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西至响玲食品有限公司、北至浑南西路范围内的果园新村的居民住宅和非住宅进行评估,评估目的是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评估费用,除本协议约定的评估对象外,委托单位若增加评估对象或其他工作,应支付增加部分的评估费用,评估机构提交评估报告的时间相应延长。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投入评估工作,并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168户住宅的分户估价报告单,在工作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对66户房屋装修、一个仓库和一处地窖的价值、两户居民的搬运费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99473163元。因原、被告对评估费的计算标准产生纠纷,故原告来院诉讼。另查明,根据计价格[1995]971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中列明的评估收费标准为累进计费率,即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5‰;101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2.5‰;1001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1.5‰;2001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0.8‰;5001万元以上至8000万元,0.4‰;8001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0.2‰;10000万元以上,0.1‰。又查明,依据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3月20日发布的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3]1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征收工作职责的通知》,各功能区管委会为土地征收事实主体,本案汽车城果园新村居民楼征收实施单位为浑南现代商贸区综合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东陵区(浑南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4)签订《关于汽车城项目果园新村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原告的下设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评估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评估费用。关于评估费用的金额,因计算标准为累进计费,现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应按评估报告单(即按户)分别计算评估费,而被告认为应按总评估金额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评估范围为东至南京南街、南至沈阳三河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西至响玲食品有限公司、北至浑南西路范围内的果园新村的居民住宅和非住宅进行评估,故协议书已对评估内容作出约定,即对整个征收范围内的住宅、非住宅进行价值评估,对于一个评估项目,双方仅签订一个协议书,应按照总评估价值进行收费,因有两处门市尚未确认数据,并未出具报告单,故可认定的评估总价为99473163元,按照累进计费标准计算,评估费应为82394.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22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82394.6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针对每户作出了分户评估单,应按户分别计算评估费的主张,因协议书中约定评估的目的是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原告制作分户评估单是其为了满足协议目的应尽的义务,且该评估总价亦应由分户价值构成,对每户的价值评估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原告以其进行分户评估为由要求分户计算评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项目尚未评估完毕,不应支付评估费的抗辩理由,因协议对评估费支付时间并无约定,且原告已于2014年3月3日完成大部分工作,被告亦已依据评估结果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故对被告拒付评估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82394.6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7167元,由被告沈阳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2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新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