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朝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亚玲诉梁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玲,梁长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朝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胡亚玲,女,196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梁长军,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胡亚玲与被告梁长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玲,被告梁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三口人分得承包地15.13亩。1998年6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各自分得的土地各自耕种。事后,被告不守承诺,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没有返还土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5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因为我与原告没有离婚。2003年5月16日,原告离家出走,2004年,原告到法庭起诉,后来又撤回了起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离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6日在肇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称离婚证是假的。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欲证实原告家三口人共分得承包地15.13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3、结婚证,欲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马恩才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欲证实原告现仍在被告的户口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已离婚后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分户手续,与分地没有法律关系。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6月6日,原、被告在肇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三口人共分得承包地15.13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土地系原告从朝阳沟镇保林村民委员会合法承包取得,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虽与被告离婚,但其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拒不返还,系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长军返还原告胡亚玲承包地5亩(具体位置以原告当年所在村委会所分地块为准)。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