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生,枣庄山亭桑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佩恒,枣庄山亭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佩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原告从其嫁妆款中借给被告60000元在苏州开饭店,应予返还。请求判与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被告葛某辩称,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外出打工,婚后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其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苏州打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外出打工,应视为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如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念及原、被告双方家庭为其成婚所付出,应有和好可能。本案诉讼中,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葛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