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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华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澄湖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华及其辩护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事实被告人方华从2011年1月起,受聘在阳澄湖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兼职汽车驾驶员,负责其本人所驾驶汽车所产生费用及部分招待费用的支付、报销,直至案发。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阳澄湖镇政府工资发放表,以及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控辩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华受骋在阳澄湖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工作期间,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利用经手、报销相关费用的职务之便,采用篡改已经审批完毕的费用报销单大小写金额并附入虚开的发票向财务部门报销的手段,骗取阳澄湖镇政府财政资金合计人民币22238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17000元。2、2011年3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合计骗取人民币27000元。3、2011年4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25000元。4、于2011年5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15000元。5、2011年6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7000元。6、2011年7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29800元。7、2011年8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0000元。8、2011年9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29600元。9、2011年10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29600元。10、2011年1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0000元。11、2011年12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0000元。12、2012年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8000元。13、2012年2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29000元。14、2012年3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9000元。15、2012年4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60000元。16、2012年5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39600元。17、2012年6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69500元。18、2012年7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60000元。19、2012年8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19998元。20、2012年9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49600元。21、2012年10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20000元。22、2012年1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9600元。23、2012年12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4、2013年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39600元。25、2013年3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6、2013年4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7、2013年5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60000元。28、2013年6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29、2013年7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30、2013年8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31、2013年9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人民币50000元。32、2013年10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二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00000元。33、2013年11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50000元。34、2013年12月,被告人方华采用上述手段,三次骗取合计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华退赔阳澄湖镇政府人民币2110000元。被告人方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华无异议,并有书证费用报销单、发票,证人周某、李某、王某甲、唐某、翁某、邢某、王某乙、吴某、邓某、张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现金交款单、储蓄存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方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予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手政府公务支出的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2223898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方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大部分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方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华的贪污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发还阳澄湖镇政府。上诉人方华上诉称其仅是镇政府临时聘用的专职驾驶员,并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参与公务招待是受领导的临时指派,其犯案后积极退赃、投案自首,但原审判决未能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方华系阳澄湖镇政府临时骋用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方华虽然负有报销相关费用的职权,但该职权并不具有公务性,其并非党政办从事公务管理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上诉人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负责驾驶车辆使用费用和接待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方华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华系阳澄湖镇政府临时聘用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其报销相关费用的职权不具有公务性,其属于不具备职权内容的提供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负责驾驶车辆使用费用和接待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方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出大部分犯罪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刑二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方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被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上诉人方华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发还阳澄湖镇政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