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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贾某,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焦某1,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诉被告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男孩焦某2。由于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从未尽到一个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2015年6月20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焦某2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某1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男孩焦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0日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小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