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聂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聂 某 某 等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郭顺华,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甲。辩护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乙。辩护人贾伟,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顺华、严某甲及其辩护人钱林海、严某乙及其辩护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聂某某发现XX镇任坝村街上张某某、何祥美夫妇经营的门市大门未上锁,便产生盗窃之念,当晚邀约被告人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共谋作案。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由聂某某、任某某、严某甲三人前往张某某夫妇经营的门市,分批次将张某某家花椒459.9公斤搬运至同街严某乙家。搬运完毕后,四人共同将花椒重新分装在8个编织袋内,藏匿于严某乙家伺机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失主何祥美。经鉴定,被盗花椒价值368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说明、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称量记录、被盗物品照片,失主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金额达368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谋作案,由被告人聂某某提出犯意,被告人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积极参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乙因形迹可疑被侦查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认为三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严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严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任某某、严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严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德审 判 员 左成红人民陪审员 李江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烈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