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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程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扬。委托代理人岳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其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信托公司)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以中外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中腾信个人信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被告发放信托贷款,其受中外信托公司委托处理合同项下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的咨询、受理、日常管理及回收等。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945.68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共24个月,分24期还款;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以下简称放款日,即原告将受托代付的贷款资金划离原告账户日)起开始计息,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按照等额本息的方法每月计息,每期的还款日为贷款期限内每月与放款日相同的日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其有权收取服务费,服务费金额=个人贷款的本金(不扣除服务费)×26.73%(一次性服务费率),被告同意服务费在放款日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如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当期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则视为贷款逾期;发生贷款逾期的,将使原告发生额外的贷款管理和催收工作并产生损失,因此,自逾期之日起至被告清偿所有届时应当清偿的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下简称逾期期间),被告应当按照每日相当于贷款逾期本息0.05%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超过30天,同时需要按照每月相当于贷款逾期本息10%的比例支付逾期服务费;被告在发生贷款逾期后原告从被告的扣款账户中划扣的款项,应当按照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服务费、还款日在前的贷款本息、还款日在后的贷款本息的顺序进行冲减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扣除服务费10,945.6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0,944.78元)后向被告收款账户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自第3期开始即停止还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外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当《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90天时,或原告在任何时间拥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人存在无法足额清偿本息的风险时,经原告向中外信托公司发出申请,中外信托公司同意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格为转让标的中借款人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即逾期违约金)的总额;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中外信托公司开立在浦东发展银行上海第一营业部的账户内汇入款项938,567.40元,银行回单摘要显示“坏账债权转让”。原告提供的表单显示上述款项由22笔借款债权转让组成,其中第7笔对应被告债权,转让价格由该笔贷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0月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组成,共计39,123.42元。2014年12月9日,中外信托公司以挂号信形式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通知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连续4个月违约,经催告仍未能消除违约情形,现正式通知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将中外信托公司《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821.6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370.98元、逾期违约金368.48元;2、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服务费7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记账凭证及表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外信托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外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外信托公司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时《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通知地址进行寄送,故中外信托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中外信托公司转让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亦明确贷款逾期将使原告付出额外的贷款管理和催收工作并产生损失,被告应支付逾期服务费。原告在本案中将其收取的逾期服务费与受让债权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7,821.6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370.98元、逾期违约金368.4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的逾期服务费7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