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石春明与贾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石春明,男,195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军,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连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原告石春明与被告贾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芮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军,被告贾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春明诉称:2014年9月27日,贾连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街xx排x号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对我头腹部进行殴打,造成我创伤性颅骨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唇皮肤挫伤,腹股沟区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致使我在门头沟区医院急诊治疗一天,住院治疗四天,造成身体与精神较大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贾连明赔偿我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50元。被告贾连明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不同意石春明的诉讼请求,因为石春明的诉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贾连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街xx排x号因琐事与石春明发生口角争执后二人倒地,在倒地过程中贾连明用手抓住了石春明的头发,造成石春明受伤,经鉴定,石春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发当日,石春明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颅骨损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唇皮肤挫伤,腹股沟区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石春明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66.46元。石春明未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贾连明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总结、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贾连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xxx街xx排x号因琐事与石春明发生口角争执后二人倒地,在倒地过程中贾连明用手抓住了石春明的头发,造成石春明受伤,贾连明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费,石春明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经核实,石春明花费医疗费566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石春明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考虑石春明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春明医疗费五千六百六十六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六千零一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石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贾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芮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