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荣伟与王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伟,王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徐荣伟。被告:王华良。原告徐荣伟与被告王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华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华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9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华良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良给付原告徐荣伟借款本金4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华良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并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