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岳军与金略、李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岳军,金略,李晓春,汪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黄岳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楠、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略。被告:李晓春。第三人:汪振忠。原告黄岳军与被告金略、李晓春、第三人汪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略、李晓春立即偿还原告黄岳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1日原告黄岳军、被告金略、第三人汪振忠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汪振忠对被告金略享有的债权65万元(包括2011年7月27日的35万元借款、2011年8月24日的30万元借款)作价35万元转让给原告黄岳军,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金略每月1号偿还原告黄岳军人民币5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被告金略每月1号偿还原告黄岳军人民币8000元,四年内清偿348000元,剩余2000元原告黄岳军自愿放弃,若被告金略连续两期没有按时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岳军可就剩余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略未按协议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合计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金略、李晓春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黄岳军、被告金略、第三人汪振忠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汪振忠将其对被告金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黄岳军,被告金略作为协议一方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应向原告黄岳军偿还借款。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剩余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故欠款额应认定为348000元。被告金略连续两期没有按时还款,按照协议约定可自协议签订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已支付的8000元可作为利息扣减。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金略、李晓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略、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岳军借款人民币3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5元,由被告金略、李晓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