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穗苑25号,组织机构代码19811489-7。法定代表人:张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7幢1层1卡之三,组织机构代码55559967-8。法定代表人:侯立新。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陈列樟,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飞扬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中山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旅游业务租用原告多台次旅馆游包车。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的租车运输费78326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832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城区客货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被告中山飞扬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旅游包车业务。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江雪珍、林巧红、区选科等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开展业务的人员。(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02号案件的庭审情况显示,该是区选科与李远添合作开展的旅游业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山飞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经审理查明:原东区飞扬分公司是中山飞扬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区选科。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8日注销登记。2014年的7至11月份,区选科以东区飞扬分公司的名义多次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与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联系,要求租用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用于东区飞扬分公司接送游客。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车合同,每次租车的租车费用由双方口头议定。2014年12月12日,城区客货运输公司根据东区飞扬分公司于上述期间各月份所欠的租车费用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并交东区飞扬分公司对账。该对账清单载明:“飞扬旅行社公司”共欠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租车费90566元,其中7月份12240元、8月份22430元、9月份15800元、10月份8352元、11月份31744元。经核对,东区飞扬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林巧红、调度人员江雪珍分别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无误。之后,区选科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并记明:“以上用车证明已经确认,7月份12240元已经清付,剩余78326元未与车队结算”。2015年5月29日,城区客货运输公司以东区飞扬分公司拖欠其租车费78326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东区飞扬分公司依法成立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其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二期3栋6卡的经营场所是由区选科向他人租赁提供使用。另查:中山市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山飞扬公司、区选科、李远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02号]已由本院立案受理,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山市鸿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了区选科与李远添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定明:甲方(区选科)与乙方(李远添)自2014年1月份开始共同承包经营东区飞扬分公司,甲乙双方与东区飞扬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承包经营期间所需场地、员工、办公设备等由甲乙双方共同解决,费用共同承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车辆费用、酒店、景点、合作旅行社、员工工资等,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与中山飞扬分公司无关。对于该份证据,中山飞扬公司确认其在成立东区飞扬分公司时确有与区选科协商过关于东区飞扬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其与区选科、李远添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区选科、李远添也没有向其缴交过任何款项,其不持有该《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区选科是东区飞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东区飞扬分公司的名义要求租用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车辆接送游客,城区客货运输公司予以同意并派出车辆、司机供其使用,即东区飞扬分公司与城区客货运输公司之间建立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东区飞扬分公司尚欠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租车费78326元,有区选科及东区飞扬分公司财务人员林巧红、调度人员江雪珍等人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东区飞扬分公司租用城区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租车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东区飞扬分公司是中山飞扬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故东区飞扬分公司的经营债务依法应由中山飞扬公司予以承担。区选科是东区飞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东区飞扬分公司是中山飞扬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等事实,有本院从(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002号案卷中调取的东区飞扬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山飞扬公司辩称区选科、林巧红、江雪珍均不是其认可从事东区飞扬分公司相关业务的人员,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即为依法成立,东区飞扬分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不影响其已依法成立。东区飞扬分公司是否由区选科、李远添合伙承包经营,不影响中山飞扬公司对东区飞扬分公司经营债务的承担。综上,城区客货运输公司诉请中山飞扬公司支付租车费78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租车款7832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783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为879元,由被告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飞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