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史翠英与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翠英,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史翠英,太原光学仪器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康丽玲,总经理。原告史翠英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翠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401200708064号《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店区寇庄西路欣中苑第1幢2层134号商铺一套,面积12.05平方米。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买商铺全额价款260798元。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的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0.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被告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构成严重违约,达到了退房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当天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200708064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每年经营收益标准:第1-3年,每年收益为31296元;第4-6年,每年收益为33904元;第7-10年,每年收益为39120元;日经营收益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经营收益31296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未能就《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问题达成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款260798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29日至今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0月2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商铺经营收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欣中苑第一幢二层134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12.0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0798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交清房款后第二日视为出卖人交付房屋日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00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的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0.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拥有的欣中苑二层13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且被告愿意接受原告委托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原告向开发商付清商铺全部款项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止为第一个周期;原告每年经营收益标准:第1-3年,每年收益为31296元,第4-6年,每年收益为33904元,第7-10年,每年收益39120元,日经营收益标准按一年365天计算;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买商铺的全额款项26079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租金3129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开发的商铺主体已经完工,但至今没有装修。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曾就办理产权证的事宜问过被告,但被告既办不下房产证,也没有实际经营商铺。因为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产权证,原告有权退房、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商铺收款收条、欣中商城销售租金领取表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举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即支付了被告房款260798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商铺经营收益31296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按时交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已付的商铺款260798元,支付商铺经营收益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翠英与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及《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翠英已支付的商铺款26079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史翠英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商铺经营收益(按每日85.74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智伟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景岳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孟利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思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