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沅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立波与被告潘万春、曾如盘、孙志斌、江西振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参加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园路。法定代表人刘秋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等。委托代理人熊刚,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曾某某、孙某某、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振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江西振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辉与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应被告潘某某邀约前往广西资源县江口镇页岩砖厂为被告潘某某和曾某某承包的二道直通窑隧道做工,讲好工价为每月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承包页岩砖厂的建筑施工单位为被告江西振大公司,董事长为陈威江。2013年7月2日,因被告机械发生故障,原告在做工时被搅拌机拉丝勒断右手,伤后大量出血,手成两段,当天住进空军桂林长虹医院做断肢再植手术,2013年8月24日被告为节约医药费要求原告提前出院,回家就近治疗。2014年2月27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断裂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长虹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就近治疗花费2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部分,尚有一部分未结。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7月1日之间的结算工资10000余元,按实际出工130元每天计算,除此之外,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在工作时因机械设备故障发生事故,被告负责管理和提供设备并由被告安排固定岗位提供劳务,原告提供的劳务未含个人技能的纯劳动力劳务,被告对人身损害应付全部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由四个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36998元(已扣除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药费88279.9元);2、请求判令由四个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江西振大共同建设页岩砖厂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尚有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9、原告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有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土地流转,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曾某某也只是劳务包工,与原告一样都是江西振大公司的雇工;造成原告受伤的设备是由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不是机械故障而是因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原告诉称不属实,工价不是按月支付,而是按天支付,每月最多工作20天,不到3000元每月;原告在操作机械上已经是老师傅不是新手;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潘某某夫妇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判给被告潘某某。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只与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江西振大公司有承揽资质,我方对选择承揽人无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揽人自身承担责任;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用工合同,并且并没有向孙某某提供劳务;本案属于劳务用工关系,原告在用工期间发生事故,应该属于工伤,走工伤程序;原告应将被告曾某某事先垫付的医药费纳入诉讼标的;江西振大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认为我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有问题,江西振大公司无证据证明,事实上我公司的搅拌机无任何问题,事故发生实际原因是原告自身操作搅拌机不当导致,并不是机械设备故障。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西振大公司辩称,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原告是接受被告曾某某的雇佣,由被告曾某某和潘某某支付工钱,因此原告的雇主应为被告曾某某和潘某某,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雇主曾某某和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本次事故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我公司仅处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造成事故的机械设备由被告孙某某提供和管理,并非我公司,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也非我公司造成,且我公司已补偿20000元,故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页岩、煤玄石隧道及砖厂生产设备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江西振大公司委托被告孙某某办理相关事务,导致原告受伤的机器设备由被告孙某某提供,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2、协议书、结算单、事故处理协议及领条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曾某某与原告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并且我公司就此次事故与被告曾某某达成协议,该次事故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责任,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已支付补偿款20000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曾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长虹医院的医药费8无异议,对于在沅江市草尾镇医院的2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劳务包工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原告必须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协议书有异议,江西振大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对是否是江西振大公司所为持有异议。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应该走工伤程序。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曾某某;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对原告肖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协议书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威江当时系我司法定代表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只是一个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关系,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合同乙方被告曾某某负责;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母有土地租金的收入,并不是没有收入来源。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曾某某。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江西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某某与振大公司的协议不能成为对原告免责的依据;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江西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协议是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协议,其中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受害人;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江西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振大公司要想证明孙某某存在责任,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必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提供的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0,原告就承包地已进行流转,仍然以农业为生活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损失为宜。对于被告江西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建页岩、煤矸石隧道窑及砖厂生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为被告孙某某设计、建造一座一烘一烧隧道窑并购买砖机生产线,并约定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拌灰机、翻斗车、水泵等建窑施工设备、工具。2013年3月3日被告江西振大公司(江西振大机械厂)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二道直通窑隧道窑窑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建设。2013年3月10日被告曾某某雇佣原告肖某某(受被潘某某的邀请)在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从事搅拌机作业,2013年7月2日上午,原告在作业时被搅拌机拉丝勒断右手。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空军桂林长虹医院及五七一八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8397.4元。2014年2月27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需全案全休250天,1人护理100天,需拆除内固定医疗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本案中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搅拌机为被告孙某某提供,被告曾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原告肖某某之女肖紫怡,2003年6月6日出生,住沅江市草尾镇乐园村四村民组115号,原告肖某某之母孙桂香,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沅江市草尾镇乐园村四村民组115号,原告肖某某之父肖伏春,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沅江市草尾镇乐园村四村民组11号,肖紫怡、孙桂香、肖伏春及原告肖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曾某某已垫付原告76279.9元,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雇佣原告肖某某从事搅拌机作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曾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曾某某,就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被告江西振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承担适当责任。责任划分应以被告曾某某承担80%,原告肖某某承担20%为宜。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西振大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江西振大公司作为承揽方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孙某某只是提供拌灰机、翻斗车、水泵等建窑施工设备、工具而非搅拌机等施工设备的管理人,原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搅拌机存在质量瑕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8397.4元;(二)、需拆除内固定医疗费4000元;(三)、后续医疗费3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原告住院54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天×30元/天=1620元;(五)、护理费6000元。原告需1人护理100天,按照标准6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天×60元/天=6000元;(六)、残疾赔偿金121032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86元,据此残疾赔偿金为10086元×20年×60%=121032元;(七)、误工费16055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误工时间为全案全休2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441元/年×250天=1605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82.5元。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20年×60%)÷2=54150元、(9025元×15年×60%)÷2=40612.5元;(9025元×16年×60%)÷2=43320元(九)、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十)、鉴定费6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178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303829.52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315829.52元,扣除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某已垫付的96279.9元,还应赔偿原告肖某某219549.62元,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497元,由被告江西振大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曾某某承担1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军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孙孟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