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与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东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郭元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被告: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大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秀秀、朱林结,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公司)与被告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鲁公司)、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信,被告湘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被告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朱林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火公司诉称: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湘鲁公司在2014年9月9日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神火公司向被告湘鲁公司供煤炭,价格为0.091元/千卡,货到厂化验结果出来3-5天内付款,原告神火公司的资金风险由王正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神火公司向被告湘鲁公司供5266大卡煤炭585.2吨、5400大卡煤炭562.92吨,合计价款557069.89元。2012年9月17日之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湘鲁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和滞纳金241392.4元,尚欠原告货款309936.69元及滞纳金。经查,第一被告湘鲁公司���第二被告顺合公司之间也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所供煤炭)。第二被告顺合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和货款的结算人。因此,第二被告顺合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鲁公司支付原告神火公司货款309936.69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2月5日起,每日按照货款总额2‰计算,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顺合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湘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部分属实,欠的货款还余187293.59元。滞纳金有异议,过高,滞纳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顺合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8月27日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了《产���购销合同》,约定由本案第一被告向答辩人供应5000吨煤炭,至于第一被告从何处筹集的货源以及第一被告与其供应商之间的争议或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已经将答辩人、本案第一被告以及被答辩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说明,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之间,第一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均有独立的合同关系存在,被答辩人依据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提出因答辩人是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和货款的结算人,所以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得出此结论的逻辑有问题,首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情形;其次,答辩人从第一被告所购货物是由第一被告直接供应到水泥厂,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应是水泥厂,而不是答辩人,如果按照被答辩人的逻辑,水泥厂是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被答辩人依据其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把货销售给第一被告,其应当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和付款,事实上,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也一直强调购货主体和欠款主体均是第一被告,而其又在第二部分提出答辩人是此批货物的结算人,明显前后矛盾,与案件事实也不相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神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煤炭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价格、违约责任等;提交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是2014年9月12日与第一被告的结算,由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记载还欠货款309936.69元,对滞纳金也有明确的约定,截止到今日滞纳金为210688.89元;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结算单位、结算日期、货款等,并且证明顺合公司是实际的货物接收单位和货款的结算单位,因此起诉顺合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提交采购结算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煤炭是顺合公司供应给沃丰水泥厂的。被告湘鲁公司对原告神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属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只是让我先写上,原告公司好走账,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对证据3无异议,属实;证据4也属实,原件在顺合公司,我们留的复印件,由他们进行结账。被告顺合公司对原告神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都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我们不发表意见,证据3中结算单位是我们公司,但是我们是和第一被告及沃丰水泥厂进行结账,与原告没有结算义务,事实的法律关系是我们从第一被告购买煤炭,供应给沃丰水泥厂,煤炭是直接由第一被告以我们公司名义供应到水泥厂,我们公司和第一被告和水泥厂均有独立的合同;对证据4,是水泥厂开给我们公司的采购结算单,上面有体现结算单位是我们公司,结算单原件上有沃丰水泥厂盖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湘鲁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顺合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我们是从第一被告处采购的煤炭,供应给沃丰水泥厂,我们只和上述两家单位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提交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公司只对第一被告有结算和付款义务。原告神火公司对被告顺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应由法庭庭后查验。从合同可以看出,第一被告履行第二被告的义务,所以认定第二被告为实际结算人和受益人,因此第一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供货人,实际供货人是第二被告,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被告湘鲁公司对被告顺合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充分证明采购神火公司的煤炭一直都是背靠背协议,我和供应方签订的合同都是根据我和顺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签订的。所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也是根据顺合公司答应的结算时间范围内进行约定的。因此,延期支付货款不是我的原因,是因为顺合公司没和我结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神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湘鲁公司、顺合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顺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湘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神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一、数量:以到沃丰水泥厂数量为准,每月供货量暂定4000吨,原则上不低于3000吨;二、质量验收:以厂方合同约定质量为准,双方派人到厂监督取样,对厂方所取样的分样拿到枣庄市煤炭质量检验中心化验,若检验中心化验结果与厂方数据误差在±60卡以内时,以水泥厂结果为准,超出此标准,水泥厂的奖罚全部由甲方承担;三、价格及税点:以沃丰水泥厂签订价格为��,目前价格为0.091元/千卡,乙方的结算价在厂方签订的价格基础上若甲方不垫资减去5元/吨(暂定),垫资减10元/吨,乙方不开票时,发票税点按10个点扣税款;四、付款方式:乙方货到厂化验结果出来3-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约定满1000吨一结算,结批次货款的50%,累积上货量满3000吨以上时3-5天内结清货款;五、违约责任:乙方供煤后甲方不按约定付款,甲方承担未付货款每天2‰的滞纳金;……”。2015年2月10日,神火公司与湘鲁公司对双方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单一份,根据对账单记载神火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分别向收货单位“沃丰水泥”发送原煤585.2吨、562.96吨。在对账单中注明的结算单位为“苏州顺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备���注明“湘鲁商贸以苏州顺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义送煤给沃丰”。同时,在对账单下方注明“以上业务湘鲁商贸已于14.10.17号付货款80000.00元,12.5号煤款161392.40元(抵减湘鲁商贸欠款)”。神火公司与湘鲁公司另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记载“一、进货日期:2014年9月12日,结算吨位:1148.16T;二、应收煤款结算价:序号1结算价:562.96T×5400大卡×0.091元/大卡=276638.54元,序号2结算价:585.2T×5266大卡×0.091元/大卡=280431.35元,合计557069.89元;三、合同约定结算价在厂方签订的价格基础上湘鲁公司不垫资减去5元/吨,应付湘鲁公司款:1148.16T×5元/吨=5740.8元;四、2014年10月17日收到货款80000元;五、12月5日购王波原煤310.37T×520元/吨=161392.40元;六、以上应收货款为309936.69元。(备注:根据湘鲁商贸核算尚欠神火实业货款187293.55元,详见老郭煤场上货对账。)滞纳金结算:合同约定供煤后不按约定付款,湘鲁公司承担未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一、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31天):557069.89元×2‰×31天=34538.33元;二、10月17日收到货款80000元,10月18日至12月4日(48天):(557069.89元-80000元)×2‰×48天=45798.71元;三、从12月5日起每天应收滞纳金为:(309936.69元+80337.04元)×2‰×1天=780.55元,14.12.5号-15.2.10号(共计67天):780.55×67天=52296.85元;四、以上滞纳金合计:132633.89元。”2015年2月10日,神火公司在上述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合同��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郭元安签字确认,湘鲁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波于2015年2月16日在上述结算清单中签字予以确认。注明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并由湘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签字确认的“老郭煤场上货对账”中记载:过磅吨位1148.16吨;结算吨位1061.13吨;结算金额503912.42元;承兑贴息503912.42×2.65%=13353.67元;扣税503912.42×10%=50391.2元;代理费1148.16×10=11481.6元;应结金额503912.42-13353.67-50391.2-11481.6=428685.95元;已付80000元,还剩428685.95元-80000元=348685.95元。2014年8月27日,顺合公司与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顺合公司向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煤炭供货服务,在合同条款中对价格与结算、质量与检验、交货条件及合同有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湘鲁��司与顺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湘鲁公司向顺合公司供应煤炭,并对价格与结算、质量与检验、交货条件及合同有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煤炭由湘鲁公司以顺合公司的名义直接供应给枣庄市沃丰水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湘鲁公司尚欠原告神火公司煤款的具体数额及滞纳金的计算;二、被告顺合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湘鲁公司与神火公司的结算清单中对于煤款的总计数额557069.89元予以了确认。双方对于湘鲁公司已付货款80000元及用煤炭折抵货款161392.4元,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承兑贴息、扣税及代理费。对于代理费,结合《煤炭买卖协议》的约定,在湘鲁公司不垫资的情况下应为5元/吨,结算清单中亦是按照5元/吨计算,共计5740.8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湘鲁公司关于按照10元/吨计算该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承兑贴息,合同中未约定,湘鲁公司也未提供主张该费用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税费用,合同中约定的是神火公司不开票时发票税点按10个点扣税款。庭审中,神火公司明确表示在湘鲁公司付款时向其开具发票,现湘鲁公司要求先行扣除税款,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如因发票问题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在湘鲁公司认可除上述费用外未再支付其余货款的情况下,尚欠货款金额应为309936.69元(557069.89元-80000元-161392.4元-5740.8元),该金额与结算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该欠款应由湘鲁公司向神火公司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煤炭买卖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清单中也对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进行了详细计算,但该违约金按照每日2‰标准计算过高,在被告湘鲁公司要求减少的情况下,对于计算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对于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神火公司与被告湘鲁公司之间,被告湘鲁公司与顺合公司之间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湘鲁公司未履行向原告神火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湘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神火公司以被告顺合公司系货物的实际接收人和货款的实际结算人为由,要求被告顺合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9936.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993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山东神火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财产保全费2098元,合计8133元,由被告枣庄湘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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