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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秀俏与何某、何建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俏,何某,何建努,黄美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陆秀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建努。法定代理人黄美芳。被告何建努,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黄美芳,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陆秀俏诉被告何某、何建努、黄美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秀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被告何某、何建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俏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许,黄达祥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建彰由209国道往长岭方向行驶,被告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左后方,至209国道往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长岭村公路乌龙屯路口路段,黄达祥驾车欲左转弯,被告何某驾车在后超越黄达祥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建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达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何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何建努,该车未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4380.95元、误工费7229.52元(66.94元/天×108天)、护理费1204.92元(66.9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元(5206元/年×17年×10%÷2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722.49元。上述各项损失应先由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三被告赔偿70%,即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868.21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努支付了原告500元,余下59368.21元三被告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36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三被告的主体适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黄建彰与原告、黄达祥系父母子女关系及黄建彰的扶养年限;4、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5、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事实;6、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7、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详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项目及花费医疗费34380.95元;8、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何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到黄达祥驾驶的车辆,是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后叫其送去医院的,故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建努辩称,何某的车辆没有碰撞到黄达祥的车辆,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已经支付了1156.5元给原告。被告何建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2张、手写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56.5元及现金1000元。被告黄美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何建努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何建努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何建努以没有碰撞到原告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由法院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努提供的姓名为“黄达祥”的门收费收据(№2384764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何建努提供的另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3851657)及手写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2、右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定期复查,1周1次,术后14天拆线,不适随诊。贵港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于2015年月2月13日至2015年月3月2日在我科住院治疗,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3元;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380.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达祥护理。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8日作出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秀俏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1100元。另查明,被告何建努、黄美芳与被告何某系父母子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D8J03404)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何建努,该车未投保有保险。原告、黄达祥与黄建彰(2014年9月19日出生)系父母子女关系,事故发生时黄达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A1133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黄建彰。原告自愿放弃对黄达祥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努支付了原告1047.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予以证实为34380.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建努提供了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23851657)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3元,该费用原告无异议,对该费用原告虽没有请求,但实属原告的损失,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04.92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1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08(18+9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7229.52元(66.94元/天×108天),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确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等考虑,原告请求30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6436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369.7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贵公交三认字第(2015)B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达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建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辆检验报告和当事人询问笔录、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何某、何建努辩称何某驾驶的车辆未碰撞到黄达祥驾驶的车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前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黄达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黄建彰系搭乘人,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承担70%,黄达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对黄达祥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黄达祥承担的30%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号牌(车架号:-D8J03404)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建努为该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何某驾驶该车,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何某及被告何建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何建努、黄美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何某有个人财产,故被告何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何建努、黄美芳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何某、何建努、黄美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二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建努作为被告何某的父亲,其应当知道被告何某未成年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仍将车钥匙随意摆放致使车辆被被告何某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建努作为车主属未尽监管责任,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承担的70%作为一个整体即100%,由被告何建努承担20%,被告何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的80%由被告何建努、黄美芳连带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36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369.79元,由被告何建努、黄美芳连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041.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0041.54元。不足部分27328.2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8198.48元;余下的70%即19129.77元由被告何建努承担其中的20%即3825.95元,被告何建努、黄美芳连带承担其中的80%即15303.82元。故被告何建努、黄美芳需连带赔偿原告55345.36元。被告何建努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7.3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1047.3元,原告只认可收到547.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何建努向原告支付了1047.3元。该1047.3元应从被告何建努需自行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何建努仍需赔偿原告277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努、黄美芳连带赔偿原告陆秀俏各项损失55345.36元;二、被告何建努赔偿原告陆秀俏各项损失2778.65元;三、驳回原告陆秀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秀俏负担14元,被告何建努负担30元,被告何建努、黄美芳共同负担59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湘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