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黄志林、黄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庆文,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社步营业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淑华,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社步营业所信贷员。被告黄志林。被告黄金超。被告黄火新。被告黄志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添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志林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鸡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与被告黄志林(借款人)、黄金超(保证人)、黄火新(保证人)、黄志勇(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86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金超,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志林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志林借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利息8697.8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林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志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负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黄志林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志林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鸡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09年11月27日与被告黄志林(借款人)、黄金超(保证人)、黄火新(保证人)、黄志勇(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18607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黄志林,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算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联保协议书》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志林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被告黄志林借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利息8697.8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互为联保小组的成员,每个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人黄志林以购鸡苗、饲料等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黄志林与连带责任保证人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志林,被告黄志林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黄志林借款后,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欠息,至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利息8697.8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本金与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黄金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对被告黄志林的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林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志林应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为8697.80元,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对被告黄志林的上述债务在39000元(30000元×1.3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林、黄金超、黄火新、黄志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朝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高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