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温玉忠与刘彦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温玉忠,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刘彦周,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温玉忠与被告刘彦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彦周承建温堡乡10个卫生室的建设工程,温堡村卫生室是该工程的钢筋加工点,我在该加工点上从事钢筋加工及往各卫生室送加工成品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0500元及利息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彦周欠其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刘彦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彦周承建温堡乡10个卫生室的建设工程,温堡村卫生室是该工程的钢筋加工点。原告受雇在该加工点上从事钢筋加工及往各卫生室送加工成品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刘彦周共欠原告劳务费105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称述,原告与被告刘彦周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刘彦周承包的卫生室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刘彦周应按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周支其劳务费10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彦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彦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玉忠劳务工资105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彦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婷婷审 判 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王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