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俊与方涛、罗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方涛,罗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61号原告:徐俊,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涛,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芜湖市烟草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晴,女,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俊诉被告方涛、罗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方涛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罗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徐俊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另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再未还款。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涛辩称:被告方涛借原告50万元及利息约定为2.5%属实,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应作为两被告共同欠款。被告罗晴辩称:案涉借款系被告方涛个人所借,借款用途均系用于酒店经营及个人挥霍,而非婚内共同生活所需,酒店一直系被告方涛个人参与经营、管理,与罗晴无关,故借款应由方涛个人偿还。罗晴本人系公务员,收入稳定,足够维持日常所需,且罗晴与方涛婚内,方涛一直在无为上班,经常不回家,罗晴与孩子长期在母亲家吃饭,罗晴父母均系公务员退休,收入较高,罗晴的孩子日常费用均是外公外婆支付,婚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可能。罗晴与方涛已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关于婚内债务的来源及处理,方涛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确认,婚内债务皆用于酒店经营,方涛本人一直独自经营酒店,且该酒店一直处于借款维持经营状态,罗晴从未分得酒店经营分文利益。方涛虽有固定工作,但其喜欢赌博、赌球,输赢数额通常数万元以上,且其喜欢花费,日常开支巨大,且婚内与其他女性保持来往频繁等,为其他女性购买数额巨大的物品,花费巨大。综上,罗晴认为,关于借款,方涛一方面用于弥补酒店经营亏损,一方面用于个人花费及其他不正当支出,所借款项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罗晴依法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罗晴与方涛于2015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原告与方涛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13日。罗晴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实际是方涛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质证时陈述。原告徐俊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5厘,两被告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后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转账给被告方涛487500元。被告方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属实,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分5厘过高;对证据三,转账凭证属实,转账时预扣了利息12500元,实际借款为487500元。被告罗晴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与证据三实际汇款金额不符,本金部分应以汇款金额为准;月息2分5厘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至实际还款期间,被告方涛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限额8万余元,应在本金中冲抵。被告方涛未举证。被告罗晴举证及证明对象:1、授权委托书、股东出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米兰精品酒店系方涛个人经营,股权全部登记在方涛个人名下;2、离婚协议书,证明婚内期间所有债务均用于方涛个人经营的米兰精品酒店,同时证明该酒店无实际盈利;3、罗晴存折及罗晴父母存折,证明罗晴本人收入稳定,完全可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同时证明罗晴父母给予罗晴及孩子提供经济支持;4、方涛个人携程网订单,证明方涛仅在携程网上用于旅游一项的个人年消费达116037.5元;5、方涛个人尚品网消费记录、购物记录,证明方涛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期间消费总额达169885元,所购物品系方涛个人及为其他女性购买的日常消费品;6、方涛2012年-2013年期间飞行记录,证明2013年期间10个月往返相同地点北京38趟,总飞行记录近60趟;7、照片2组,证明方涛与其他女性旅游合影;8、2015年巢民一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涛所借款项系用于酒店经营,同时证明方涛签订离婚协议后拒绝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房产过户责任;9、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期间方涛个人融资贷款购买宝马车(525)一辆,车款50余万元,三年月供每月16000余元,同时证明方涛消费远远超出个人经济能力;10、方涛工资单,证明方涛月收入6000余元,经济能力有限,与消费明显不符。原告徐俊质证意见:对该十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入,双方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双方如何在婚姻存续期间支配该借款,非原告能够控制,也非被告罗晴逃避还款的理由。被告方涛质证意见:基本同意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以认证;二、被告罗晴方证据: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股权属于方涛个人财产、债务也属方涛个人债务;证据2具有真实性,两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认可所有用于经营酒店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债务的承担只是两被告针对夫妻双方如何承担债务的约定,对债权人而言不具有约束力;证据三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收入稳定或较高就不会产生债务;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方涛借款系用于个人花费,属个人债务。综上被告罗晴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方涛个人债务,达不到被告罗晴所要求证明的对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相反,原告徐俊、被告方涛质证意见较为合理,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方涛与被告罗晴于2006年4月29日结婚,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徐俊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借到徐俊人民币伍拾万元,月息贰分五厘”,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48.75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方涛指定账户。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另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后再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且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方涛与罗晴于2015年3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对债务处理作了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共同债务均系用于经营巢湖市米兰精品酒店,夫妻一方于2015年3月8日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独自承担。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徐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针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通过原告所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陈述足以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汇款给付两被告48.75万元,该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当庭陈述两被告已偿还本金20万元,属自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还本金超出20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28.75万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超出28.75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25‰,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核减,本院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仅付息至2015年3月15日,属自认,被告未举证反驳,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5年3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将多付的利息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已付利息,属自愿,且已实际给付,现要求法院判决偿还或要求抵扣本金的,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产生该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晴辩称借款实属被告方涛个人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债务的处理,属内部分割,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涛、罗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借款28.75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8.75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原告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5元,原告徐俊负担170元,被告方涛、罗晴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