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甘巧玲与史同山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史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屋两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5年1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房租一直占用房屋至今,为此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并支付超期使用房屋产生的租金41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5年1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当时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房租,原告让被告搬出去,不让被告转让,房租原告也不要了,因租原告的房子的时候被告给别人的有转让费,装修又花了十几万元。原告不让被告转让房子,被告也没有再转让也没有收取转让费,原告已说过房租不要了,被告不应该再给原告房租。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给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1年,双方约定年租金23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一年房租,如拖欠一日,加罚年租金的1%,满一年后,房租金双方另行商定。2015年1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房租一直占用房屋至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已把房子给原告了,2015年4月份原告已在门面房上张贴了对外出租的广告,并记载有原告的手机号码。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记载有原告的手机号码的出租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2015年4月份张贴的,是2015年8月份张贴的,因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张贴出租广告是在4月份,原告该异议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屋2间,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23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一年房租,如拖欠一日,加罚年租金的1%。租满一年后,房租金双方另行商定。2015年1月14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增加房租至28000元,被告认可,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交原告房租,原告因索要房租无果,2015年8月份就在该出租房屋门上张贴出租广告对该房屋对外进行出租,被告未提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说过放弃超期使用的房租,原告认可2015年4月份说过当时如被告搬走就放弃房租,但被告当时未搬走,一直占用房屋至2015年7月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房租增至28000元,被告也表示认同,被告虽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该房屋被告一直使用至2015年7月份,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8月份原告在该出租房屋门上张贴出租广告对该房屋对外进行出租,被告未提异议,视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协商解除。被告在租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向原告支付房租,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支付使用房屋产生的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说过放弃房租,但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2015年4月份搬出该房屋,被告以此拒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物内的空调搬出将所租房屋返还原告;二、被告史某某支付使用原告房屋产生的租金16333元(28000元÷12月×7月)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红光审 判 员 郭学军代理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文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