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福彬与沈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福彬,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沈玉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王福彬诉被告沈玉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彬、被告沈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彬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自家玉米地喷洒除草农药时,将我的绿豆青苗造成不同程度的毁坏。经过派出所实地勘察和我与被告认可,损失四条垄绿豆青苗,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绿豆青苗损失2,600.00元。被告沈玉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损失。我给玉米打药,有些药刮到原告的绿豆地里,局部损坏了原告的绿豆,大约有四条垄。经派出所调解,我同意给原告四条垄玉米的收入,原告不同意,给绿豆也不同意,要求我赔偿现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土地相邻。2015年6月10日,被告为自家玉米地喷洒除草农药时,部分农药随风刮进原告绿豆地,将原告的绿豆青苗每垄造成不同程度的毁坏。经派出所实地勘察及双方认可,原告实际损失绿豆青苗四垄,双方因赔偿数额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绿豆青苗损失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突泉县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喷洒农药操作不当,将原告的绿豆青苗造成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赔偿依据,故本院酌定每垄损失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成赔偿原告王福彬绿豆青苗损失1,600.00元(400.00元/每垄)。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沈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