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宣月芬与郑辉、徐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月芬,郑辉,徐忠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宣月芬。被告:郑辉。被告:徐忠土。原告宣月芬为与被告郑辉、徐忠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徐忠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月芬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郑辉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由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帐户,言明于2014年7月8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借款,担保人亦未露面。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罚息24万元(罚息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计240天,每天1,000元计算),本金与罚息共计10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辉、徐忠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徐忠土进行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郑辉账户的事实。因被告郑辉、徐忠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郑辉、徐忠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宣月芬借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此款由宣月芬由瑞丰银行帐号10×××09转入郑辉瑞丰卡6228580699009155969,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罚息为一仟元壹天”。同时被告徐忠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郑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宣月芬与被告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辉归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徐忠土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辉、徐忠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应归还给原告宣月芬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月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郑辉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