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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31号原告施甲。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8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仲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年来因原告外面欠了债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关心家庭和孩子,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7日生育儿子施乙。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原告于2014年1月、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准许。2015年6月,原告因欠了债务回家与被告商量,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应改正各自的不足,互相体谅。作为被告更应主动与原告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甲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