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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雁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246号原告郭XX,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静安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晶,系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飞天地产。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上班时认识,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未尽充分的了解,便匆忙结婚,婚后双方又缺乏沟通交流,被告对家中不管不问,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也不关心原告,每天只玩手机,被告婚后在单位造谣原告及家人,与单位男同事聊天不检点,双方因为各种琐事积累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于今年3月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双方系同一单位同一科室同事,互相了解很深,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结婚,并非原告所述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关系一直良好,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是因原告称父母住处距离单位较近的缘故,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后,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顾念夫妻感情对原告多加忍让至今,现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事关系,2013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2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民J620102-XXXX-XXXXXX。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家庭生活观念淡漠,一度为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遂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在共同生活中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遇事冷静对待,杜绝过激言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以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理家庭问题,多进行思想及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郭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沛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