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刘丹与被告潘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刘丹,潘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李敏,女,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号楼*单元***室。原告:刘丹,女,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全,男,1985年2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八宝镇八宝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11号1-11、2-2。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敏、刘丹与被告潘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敏、刘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告潘全,被告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刘丹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许,刘国平(原告李敏丈夫,原告刘丹的父亲)驾驶悬挂30417两轮轻便摩托车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潘全驾驶辽M3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刘国平受伤住院治疗69天而死亡之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16099.69元、误工工资10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608.00元、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计876540.69元,现要求被告铁岭支公司赔偿320000.00元(按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00元),被告潘全赔偿26962.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全辩称:其驾驶的辽M3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我给原告垫付15000.00元医药费。被告铁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M3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30%赔付。原告的住院病志为复印件,无法查明事实,且重症监护期间不应给付护理费;医药费收据为复印件证明不了实际支出情况;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应提供死者刘国平父母亲情况;再一个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写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只记载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应提供原件。请依法判决。原告李敏、刘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刘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刘国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均为城镇户口。3、住院病志材料,诊断:左侧肱骨头骨折,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双侧胸腔积液,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住院69天,重症监护。4、医药费收据张,金额216099.69元(其中原件收据的金额为55900.00元、复印件收据的金额为160199.69元)。5、交通费收据,金额3000.00元。6、死亡证明材料(原告的兄弟姐妹刘国彦、刘国明、刘玉珠、刘宝珠,证明刘国平父亲刘忠亭先于张淑兰死亡,母亲张淑兰于2009年5月8日死亡。7、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分析意见:(一)关于刘国平的死因,根据对刘国平尸体表面检验分析及结合昌图县中心医院201431319号病历分析,刘国平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休克、心肌梗死、双侧胸腔积液伴肺部炎症、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推断成伤工具,根据刘国平的尸体检验,刘国平的损伤提示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结论意见:刘国平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休克、心肌梗死、双侧胸腔积液伴肺部炎症、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潘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动机号01833566、车架号LFNCRULX3B1E01067)。B、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投保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记载发动机号01833566、车架号LFNCRULX3B1E01067。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1、2、3、5、6、7号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对4号医药费的证据,原件金额55900.00元应予保护,复印件金额160199.69元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50分许,刘国平(原告李敏丈夫,原告刘丹的父亲)驾驶悬挂30417两轮轻便摩托车沿102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1KM+700M处驶入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潘全驾驶辽M37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刘国平受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7日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推断成伤工具,根据刘国平的尸体检验,刘国平的损伤提示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结论意见:刘国平的死因符合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休克、心肌梗死、双侧胸腔积液伴肺部炎症、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潘全在被告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57881.44元,包括医药费55900.00元、误工工资6615.72元(95.88元×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615.72元(95.88元×69天)、住院期间伙食费1035.00元(15.00元×69天)、交通费30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25578.0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被告潘全为原告垫付150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国平(原告李敏丈夫、原告刘丹父亲)受伤住院治疗69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推断成伤工具,根据刘国平的尸体检验,刘国平的损伤提示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现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57881.44元,首先由被告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597881.44元(不包括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铁岭支公司承担30%,即179364.42元,二原告自负70%,即446517.00元,被告潘全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即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虽然为重症监护,但也需要家属陪护,可给付一人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敏、刘丹合理经济损失11878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敏、刘丹合理经济损失179364.42元。三、被告潘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敏、刘丹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潘全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15.00元(被告潘全承担的12000.00元及诉讼费1785.0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950.00元,被告潘全承担1785.00元,原告李敏、刘丹承担4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娇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