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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正良与郝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良,郝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王正良,男,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德贵,男,1951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王正良与被告郝德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侃、被告郝德贵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良诉称:2014年11月3日晚,原告儿子与被告就处置房产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儿子的头打破。原告得知消息后,与其他人员一道陪同儿子到被告处准备取换洗衣物。原告看见被告后,就质问被告为何将儿子头打破,被告后在争执过程中用手中的扫帚柄将原告左眼戳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球萎缩等,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2月2日,在医院复查时医嘱,择期行左眼球摘除+义眼植入术。2015年6月19日,经安徽省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伤害行为现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104932.6元,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各项损失104932.60元(医疗费8929.6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护理费107元/天×11天计1177元;误工费100元/天×180天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30%计594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德贵辩称:被告现在在看守所羁押,也通过代理律师表达了歉意,对引起原告受伤致残,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本案原被告的纠纷缘起家庭纠纷,原告之子与被告的女儿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份法院判决离婚但没有对房产进行处理,原告儿子不服引起矛盾,原被告双方两家都没有理智处理协商矛盾导致冲突的发生,基本的事实经过同原告举证中的起诉书中的事实是一致的,应当讲双方对纠纷的引起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理智心平气和的处理子女的纠纷,本案的纠纷就不会发生,鉴于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伤残赔偿金因为被告已满68周岁,赔偿年限应当计算12年,另外对误工费,原告说100元每一天,证据不足,应当按74.4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良的儿子王志祥与被告郝德贵的女儿郝建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王志祥与郝建红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房屋等财产分配问题进行判决。2014年11月3日18时许,王志祥因处置房产问题与被告郝德贵、程鸣凤发生冲突,王志祥将家中玻璃茶几踢破,郝德贵、程鸣凤将王志祥的头部打破,王志祥被打后离开家,途中打电话给其父亲即本案原告王正良等朋友,之后遇到正回家的郝建红,遂用破玻璃将郝建红头砸破,郝建红朋友随即报警。尧渡镇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口头传唤王志祥到所询问情况。考虑到王志祥头部受伤、民警便让王志祥到医院去治疗,并告知其不能再次发生打架。王志祥因衣服有血迹,坚持要回家拿换洗衣服,王志祥亲人及朋友怕其回去再次和被告郝德贵发生冲突,便陪王志祥一同回家。当晚20时许,王志祥一行10人分乘两部车子到郝德贵家附近,将车子停好后,原告王正良等人先后往被告郝德贵家中行走,王正良先到达被告郝德贵家中,被告郝德贵正用一把断了手柄的扫帚打扫之前被打破的茶几玻璃,原告王正良与被告郝德贵见面后就质问被告郝德贵为何将王志祥的头打破,并与被告郝德贵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郝德贵用扫帚将原告王正良的左眼戳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眼眼睑裂伤、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左眼破裂伴裂伴眼内组织部分缺失、左眼动眼神经麻痹、左眼球萎缩,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休息三个月,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448.70元。2014年11月24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材料费7.5元。2015年2月2日、3月3日,原告王正良就眼睛问题到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正良到昭美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眼球萎缩、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左下眼睑)、左眼眶脂萎缩、右眼老年性白内障早期、患眼部炎症未完全消失、建议进一步抗炎治疗。原告王正良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也进行了诊断治疗,具体费用为2014年11月3日花去救护车费430元、病人护理(送)费200元、2015年4月10日花去诊查费2元、医疗费32.96元、2015年5月23日花去医疗费220.44元,2015年5月26日花去材料费8元,2015年6月16日花去医疗费130.40元,2015年7月9日花去医疗费212.92元,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06.72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3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王正良在池州金丰大药房联销有限公司百信药房购买药物,具体为2014年12月5日花去130元、2014年12月16日花去90元、2014年12月25日花去144元、2015年1月12日花去220元、2115年1月30日花去260元、2015年3月17日花去220元、2015年5月28日花去255元,共计花费1319元。2015年2月3日在东至县安康大药房花去261元。2015年2月6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东)公(物)鉴(法)字(2015)第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正良的左眼部损伤致左眼××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9日经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池公司鉴伤字(2015)7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王正良左眼部损伤致左眼××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正良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左眼××目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被告郝德贵与原告王正良的儿子王志祥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在先,而后在原告王正良质问时,又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未采取正确的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正良在陪同王志祥回去取衣物的过程中,未冷静面对纠纷,而是采取质问的形式,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安庆市立医院花去医疗费6448.70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花去材料费7.5元、东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06.72元、病人护理(送)费200元、在池州金丰大药房花去医疗费1319元、在东至县安康大药房花去医疗费261元,共计8842.92元;2、营养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计165元;4、护理费107元/天×11天,计1177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建休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01天,74.48元/天×101天,计7522.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46年11月21日出生,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年×12年×30%,计35697.60元;7、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东至县人民医院花去救护费车费430元,后在安庆市立医院、安庆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必然会花费车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应属实际支出,原告提出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基本符合实际,予以支持;9、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的总的损失为70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天内赔偿原告王正良损失56456元(总损失70570元×80%);二、驳回原告王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王正良负担82.5元,被告郝德贵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