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幕宝华与李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幕宝华,李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幕宝华。委托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倩,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启辉。委托代理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幕宝华与被告李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幕宝华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幕宝华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幕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76.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8.27元,由原告幕宝华负担,余款788.2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幕宝华。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幕宝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