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国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刚,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刚,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巴特,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0号41号楼(银海大厦)二层南200、202室。法定代表人祈雅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杰。委托代理人葛鹏。申请人刘国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都薇薇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薇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国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采纳的证据一方面包括了前述超过举证期限未经质证的黄微的证言,另一方面包括《劳动合同》和录像。但这些证据根本无法形成证据链且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申请人违约这一基本事实,申请人也确实没有聘用黄微而违约的行为。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返还特许经营费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京都薇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刘国刚因聘用被申请人公司离职员工而违约,并无不当。原审认为,由于刘国刚违约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从而不予支持其返还特许经营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决并未遗漏审理刘国刚诉讼请求。申请人刘国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刘国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