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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魏某某、周某、杨某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10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中,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2年9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林立,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2006年5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中及其辩护人胡林立,被告人魏某、周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开始,被告人陈建中为垄断海珠区江南纺织城武广线路的物流生意,迫使纺织城内的拉货工降低回扣数额,要求纺织城内的拉货工将货运单统一上交后由其再分配提成,遭到拉货工的集体抵制。至2014年10月2日16时许,陈建中纠集同案人周某乙、胡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魏某、周某甲、杨某等人到江南纺织城日德货运公司附近,持菜刀、西瓜刀对纺织城内的拉货工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郭某受轻伤,被害人戴某乙,周某丙受轻微伤。2015年1月,被告人陈建中、周某甲、杨某先后被抓获;同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与同案人周某乙、胡某一方与被害人郭某、周某丙一方达成谅解,由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与同案人周某乙、胡某一方共同向两被害人作出赔偿,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与同案人周某乙、胡某一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通知的照片、作案工具刀具、背包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26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曾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2291号、2292号、2293号、2294号、22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两份谅解书及一份收条,同案人周某乙、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薛某乙、周某戊、阳某乙的证言及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乙、郭某、周某丙的陈述及戴某乙、周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中、魏某、周某甲、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建中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因系被告人陈建中为排除市场正常竞争而引发,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属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惟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中的辩护人就该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陈建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魏某、周某甲、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