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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5时许,马某通过电话向梁某(另处)求购200元的冰毒和两颗麻古,梁某因没有麻古便向在其家中玩耍的朋友任某某借两颗麻古,被告人任某某表示同意并给了梁某两颗麻古。15时50分许马某来到梁某位于重庆市某区某村新9栋1单元2-3的家中,梁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两颗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交易完成后马某准备离开,一开门后即被民警现场捉获,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还捉获了被告人任某某。民警从马某处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两颗红色颗粒状可疑物,民警还在该房间内提取到了被告人任某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个“云烟”烟盒,内有两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一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经称重,从马某处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净重0.87克、红色可疑颗粒净重0.19克,“云烟”烟盒内的白色可疑晶体共计净重13.5克、红色可疑颗粒共计净重0.59克。后经鉴定,从前述查获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材料,证人马某、梁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确认记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