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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某某,女,60岁。被告黄某某,男,57岁。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被告,中间人称被告经济实力雄厚,而此次因为急需一笔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月息陆仟元,并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了借条。被告说原告需要可以随时还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现在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是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被告确实借了原告的30万元,被告付给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暂时出现资金困难,一下子还不起钱。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月息陆仟元整,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360621195809260018,日期2014年10月18日”。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30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6000元即月息两分,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