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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玉强与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强,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张玉强,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北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绕城公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强诉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衡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北希,被告航海衡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至2011年在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负责电子衡器的销售工作,截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提成款31119元,有被告财务人员陈淑兰出具的证明条为证。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玉峰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付给原告1000元、1500元,并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现仍下欠原告2861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钱数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部分提成款没有要回来,还有安兴煤矿的165000元不是原告要回来的,该部分提成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业务员,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张玉强2008年提成12100元;2009年提成10800元,负责要回禹州光鑫选煤厂欠账3000元;2010年提成11900元,负责要回禹州安兴煤矿全部账再兑现提成,总计提成3480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淑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张玉强业务提成31119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条上注明“已付1000”,2014年1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条上注明“已付1500”。对剩余业务提成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被告公司会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业务提成款的结算,被告在出具该证明后应在合理期间将该部分提成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支付原告2500元后,对剩余提成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2861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安兴煤矿的欠款不是原告要回的,该部分提成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负责要回货款再结算提成款,现该货款已经要回,故被告理应向原告结算提成款,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业务款没有要回,该部分提成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有部分业务款未要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强业务提成款286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河南航海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审 判 员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要忻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