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白×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张仪村鑫三角KTV门前,与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白×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2.1毫克/100毫升,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动投案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董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