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书安与被告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安,关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徐书安,曾用名徐文鼎,男。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晓东,男。原告徐书安与被告关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安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该借款早已过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关晓东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书安与被告关晓东原均系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7月23日,被告关晓东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书安现金壹仟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关晓东,2012.7.23。原告徐书安于出具借条的同日两次(一次1000000元,一次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关晓东账户转入现金共计60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将上述借款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2年7月23日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书安诉称被告关晓东借其款项6000000元,提供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现金转账凭证为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6000000元借款真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逾期之日的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从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晓东偿还原告徐书安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为26900元,由被告关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