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黄圣才与曹伟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才,曹伟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黄圣才,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菲菲,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伟基,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东华路1号。负责人林正端。委托代理人任庆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圣才诉被告曹伟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曹伟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曹伟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976.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被告曹伟基为粤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我司已垫付1万元,被告曹伟基已垫付11629.96元。2、关于医疗费,原告只提供了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以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清单中的自费药我司不负责赔偿。3、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4、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6、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的数额明显过高,按照佛山地区的一般标准,原告住院114天,理应为70元/天×114天=798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其工作证明出具方为某塑料回收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资质,其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时间仅有2003年和2004年,因此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8、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仅有佛山市舜宏纸品塑料回收站落款的工作证明,无盖章无签章。原告提供的活期储蓄复印有涂改痕迹,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天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9、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10、关于交通费,交通费需要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为据,原告并未提供与就医次数和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存在交通费用支出,请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相关规定,我司不赔偿精神损害,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明显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12、关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被告曹伟基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1629.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30分,被告曹伟基驾驶粤E×××××号轻型货车行至明城镇城七路华立医院前路段,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的原告黄圣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圣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伟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圣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4天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707.96元。2015年3月25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圣才因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被告曹伟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基垫付原告医疗费11629.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明细及欠费确认书计算医疗费为53707.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980元(70元/天×114天),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80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已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3%;至定残时,原告年满4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84756.62元(32598.7元/年×20年×13%),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参照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474元/年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2015年3月25日评定为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164天。误工费应为5604.76元(12474元/年÷365天/年×164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2600元。9、交通费,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因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曹伟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圣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黄圣才是驾驶自行车,被告曹伟基是驾驶机动车一方,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曹伟基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75107.96元(医疗费537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11441.38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560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需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6549.34元(75107.96元+111441.38元120000元),被告曹伟基承担80%即53239.47元(66549.34元×80%)。本案一并审查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人曹伟基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基已垫付11629.96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无须原告退还,被告曹伟基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扣减被告曹伟基垫付的11629.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需赔偿原告41609.51元(53239.47元1162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圣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圣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1609.51元;三、驳回原告黄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1644元,原告黄圣才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柳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