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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宁长贵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长贵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开均,男,生于1964年3月1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长贵,男,生于1948年2月28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均、何小波,被上诉人宁长贵及委托代理人侯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宁必坤、原告与被告三方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宁必坤向被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朝天镇大陆湾面积为83.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该房的产权证号为:广权(97)D朝字406号。该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物财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并负责保养和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原、被告于2005年9月26日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请求案外人宁必坤及本案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原审认为,案外人宁必坤向被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成立,被告享有抵押权。按照案外人宁必坤、原告以及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保管原告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宁必坤未向被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案外人宁必坤主张债权或者向原告主张抵押权以实现其主合同的债权。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立案庭虽未立案登记,但是在起诉状上签注了收到日期的证明字样,故被告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6月10日起中断,但本院未受理也未进行审理该案,被告在此之后两年内没有继续行使主张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6月9日期满,在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至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两年未主张行使抵押权,所以被告丧失了对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胜诉权,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权属证明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房产已经丧失抵押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丧失对原告宁长贵所享有的(2005抵)第050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权;二、被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十日内向原告宁长贵返还占有的广权(97)D朝字第406号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请求宁必坤以及被上诉人宁长贵支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没有丧失对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于2009年6月10日中断,但以未受理也未进行审理该案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的债权从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期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书,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而原审法院至今未作出任何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原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并未消灭,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长贵答辩称,对于三方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在2011年房价高的时候我准备处理房屋,多次找上诉人协商未果,现在房屋降价造成我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但原审法院并未立案。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产已经丧失抵押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2015年6月25日,XX生、赵广明的说明二份。证明上诉人的贷款经办人催收贷款的情况,及向原审法院催问案件情况时,原审法院告之保证诉权,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宁长贵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宁必坤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9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6日。在诉讼时效期内的2009年6月10日,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9年6月10日起中断。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处理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5)朝天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宁长贵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宁长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江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