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战照国、战照旭、战明、潘贵富、周勇、沈恩阳与沈恩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战照国(以下简称第一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战照旭(以下简称第二原告),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战明(以下简称第三原告),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潘贵富(以下简称第四原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勇(以下简称第五原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恩阳(以下简称第六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一、二、三、四、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恩才,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战照国、战照旭、战明、潘贵富、周勇、沈恩阳诉被告沈恩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战照国、战照旭、战明、潘贵富、沈恩阳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照国、战照旭、战明、潘贵富、周勇、沈恩阳共诉称,2014年,被告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怡丰城承包消防设施工程,雇佣六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做工,截止同年12月,被告共欠六原告工资款合人民币12,69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六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2,6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怡丰城消防设施工程,雇佣六原告做工,同年11月30日,六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欠第一原告29天×220.00元,计6,380.00元;欠第二原告28天×200.00元,计5,600.00元;第三原告27天×200.00元,计5,400.00元;欠第四原告22天×120.00元,计2,640.00元;欠第五原告29天×140.00元+9.5天×140.00元,计5,530.00元;欠第六原告25.5天×140.00元+13.5天×140.00元,计1,890.00元。合计29,270.00元,欠款人沈恩财,2014年11月30日。此后,被告已支付第一原告工资款4,000.00元,尚欠2,380.00元,被告支付第二原告4,000.00元,尚欠1,600.00元,被告支付第三原告3,600.00元,尚欠1,800.00元、被告给付第五原告3,000.00元,尚欠2,670.00元,被告给付第六原告290.00元,尚欠1,600.00元,被告欠第四被告2,640.00元,合计12,690.00元。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至今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六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六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欠六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及数额清楚,被告理应支付六原告工资款,拖欠不付,实属无理。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恩才给付原告战照国工资款2,380.00元、战照旭1,600.00元、战照明1,800.00元、潘贵富2,640.00元、周勇2,670.00元、沈恩阳1,600.00元,合计12,690.00元(壹万贰仟陆佰玖拾圆整)。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洪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