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亚东与张朋朋、黄建、丁火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东,张朋朋,黄建,丁火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亚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朋朋,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黄建,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火箭,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亚东与被告张朋朋、黄建、丁火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朋、黄建、丁火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东诉称:2013年1月19日,我与张朋朋、黄建、丁火箭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朋朋向我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4分。黄建、丁火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次日,我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张朋朋。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朋朋、黄建、丁火箭并未按约还款付息。2014年11月21日,黄建、丁火箭向我出具担保书,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朋朋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万元(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为1.5万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黄建、丁火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朋朋、黄建、丁火箭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张亚东与张朋朋、黄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朋朋向张亚东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黄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张亚东与张朋朋签订借据一份,丁火箭向张亚东出具房屋抵押书一份,同意以其所有的麒麟小区9幢306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20日,张亚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朋朋19.2万元,剩余的8000元为现金给付。2014年11月21日,黄建与丁火箭分别向张亚东出具担保书,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张朋朋按月息4分向张亚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支付17.6万元。现因张朋朋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致本纠纷发生。本院根据张亚东的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丁火箭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产权号:********)、某处房屋(产权号:********)。以上事实,有张亚东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书、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借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2015)相民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朋朋向张亚东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问题,因张亚东于2013年1月20日将借款给付张朋朋,故利息应自2013年1月20日起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月息4分的约定高于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截至张朋朋最后一次即2014年11月18日给付利息时,利息应为87715元(20万元×6.0%÷365天×667天×4)。张朋朋归还的17.6万元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88285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借款剩余本金应为111715元。张亚东诉请要求张朋朋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黄建、丁火箭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张亚东要求黄建、丁火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丁火箭向张亚东出具了房屋抵押书,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亚东借款本金1117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建、丁火箭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丁火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朋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张亚东负担262.5元,被告张朋朋、黄建、丁火箭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张亚东负担70元,被告张朋朋、黄建、丁火箭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