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叶某甲(叶绍奇),居民。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曾用名陈玲),居民。原告叶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登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忠明,代理审判员陈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原系同村村民,于2002年2月15日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我们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11月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月11日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分居长达3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我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竹山县深河乡茅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叶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对自己应诉、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同村村民,于2002年2月15日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叶某乙(现在竹山县明清小学读五年级)。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1月因协商处理矛盾未果后,被告即独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陈某原系同村村民,相识较早,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2004年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较好。儿子叶某乙出生后,双方的感情进一步巩固。2011年后,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联系、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2元,合计562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万登华审 判 员 邵忠明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