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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24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洋、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裴宝玉,张洋,裴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24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洋,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裴宝玉,教师。本院在执行张洋与裴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平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裴宝玉在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峪信用社62×××53账户的存款3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