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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洲与刘义军、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陈洲,男,35岁。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义军,男,32岁。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06幢1101室(CBD)。法定代表人秦立俊,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徐叙、徐金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洲与被告刘义军、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洲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刘义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被告中城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叙、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洲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刘义军与被告中城建第二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新高速公司SX-SQ4标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刘义军承包该工程桥涵和路基工程,雇佣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员,月工资7000元,从2011年3月18日至9月合计为63000元,被告刘义军已支付42500元,尚欠205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对该工资被告刘义军一致未能支付,由于被告中城建违法分包,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义军支付原告工资20500元;2、被告中城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的申请。被告刘义军辩称:因案涉分包工程系以刘义军名义承包,实为刘义军、钱士朋、石以兵三人合伙。原告所诉不是刘义军个人债务,而是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三个合伙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被告与钱士朋、石以兵组成的合伙,累计支付工资48500元。3、原告确认工资总额为60000元。4、原告取得工地旧空调作价1500元。综上工资总额减去已付工资和应扣款项,原告应得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中城建二局辩称:1、劳务分包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和刘义军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如果原告与刘义军确实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刘义军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进行主张。3、本案是劳务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向我公司进行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义军与中城建第二工程宿新高速公路SX-SQ4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承包宿新高速公路工程宿迁段SX-SQ4标,后被告雇用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员,工程结束后,因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洲宿新高速SX-SQ4工资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刘义军2012.11.20。欠款后,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5000元和旧空调折旧1500元,被告刘义军还欠原告陈洲人民币14000元。原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和被告刘义军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义军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刘义军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中城建二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城建二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欠原告工资1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合伙人钱士朋、石以兵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钱士朋、石以兵为本案被告,只要求被告刘义军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刘义军要求追加合伙人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义军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洲人民币1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陈洲承担50元,被告刘义军承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于欢涛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