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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栋成与顾存根、马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成,顾存根,马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杨栋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存根,居民。被告马蓉蓉,居民。原告杨栋成诉被告顾存根、马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顾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成诉称,被告顾存根因家庭生活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6日、9月17日、9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5000元、50000元,合计10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同时约定按30‰的利率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需承担我因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不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顾存根、马蓉蓉共同偿还我借款1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我诉讼代理费6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存根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被强制戒毒,等我出去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马蓉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顾存根向原告杨栋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家庭生活经营需要,今向杨栋成借款,具体内容如下: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二、……若逾期不还则本人原意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本人原意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查档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顾存根在今借人处签名并按捺印。同日,被告顾存根向原告杨栋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栋成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此据,今收人:顾存根,妻:马蓉蓉。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顾存根又向原告杨栋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顾存根、马蓉蓉)因家庭生活周转,需要资金特向乙方(杨栋成)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二、……若逾期不还则甲方(顾存根)原意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息总款的%计算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甲方(顾存根)愿意承担乙方因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被告顾存根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杨栋成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顾存根向原告杨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合同杨栋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此据,今收人顾存根。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0日,葛小云、被告顾存根共同向原告杨栋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顾存根、葛小云)因家庭生活经商周转需要,需要资金特向乙方(杨栋成)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二、……若逾期不还则甲方(顾存根)原意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息总款的%计算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甲方(顾存根)愿意承担乙方因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葛小云、被告顾存根共同向原告杨栋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合同杨栋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据。今收人:葛小云、顾存根。2014年9月20日。”之后,原告向被告两被告索款后,仅葛小云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5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5100元,两被告均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索要上述借款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顾存根表示,上述借条、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收条中涉及马蓉蓉的签名,都是顾存根自己所签;2014年9月20日其与葛小云共同借的50000元,除葛小云已给付的5100元外,其余本息由其本人独自偿还。另查明,被告顾存根与被告马蓉蓉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暨担保合同、收条原件各3份,结婚证复印件,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栋成与被告顾存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予以返还。被告顾存根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顾存根与被告马蓉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蓉蓉应承担与被告顾存根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杨栋成要求被告顾存根、马蓉蓉共同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诉讼代理费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蓉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存根、马蓉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栋成105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9月6日起、5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500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杨栋成诉讼代理费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顾存根、马蓉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